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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任某某、祁某某、王某、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吴某,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亲属。

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任某某、祁某某、王某、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吴某、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沈某某、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韩某、任某某、王某、祁某某、沈某某伙同苏晓文等人(均在逃)在“新疆拉条”饭店门前随意殴打被害人孙xx、陈xx、孙xx、杨xx,致孙xx、陈xx轻伤、孙xx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任某某、王某、祁某某、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的行为不应定寻衅滋事罪,应定故意伤害罪。其理由是本案发生是韩某的车停在被害人家门口附近引起争吵,争吵结束后,被告人王某朝被害人家门口小便又有其他人向被害人家门口投啤酒瓶,才发生打架,应为故意伤害罪。另外,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为故意伤害罪,其理由同韩某辩护人意见一致。另外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韩某、任某某、王某、祁某某、沈某某等人,在禹州市化肥厂附近的“新疆拉条”饭店喝酒,因被告人韩某的轿车停放在被害人门前,引起争吵,争吵结束后,被告人王某酒后朝被害人门前小便,其他人投啤酒瓶,又发生争吵及厮打,伙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孙xx、陈xx、孙xx、杨xx,致孙xx、陈xx轻伤、孙xx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王某、任某某、祁某某三家属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五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任某某、王某、祁某某、沈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x、陈xx、孙xx陈述,证人杨xx、郭xx、张xx、田xx、席x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功证明,户籍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赔偿协议书、领款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任某某、王某、祁某某、沈某某,酒后故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王某的行为均应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共同参与,行为积极主动,均为主犯。被告人韩某、祁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本案情况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五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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