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小学文某,郴州市玻璃厂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地址: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大学文某,该公司劳资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本科文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华宁花园”X栋X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8月25日始至2009年8月30日止,原告的岗位是汽车驾驶员。2008年10月8日晚8时许,原告驾驶所工作的车辆(11路X号车)从被告修理车间开出时,被被告值班门卫查获车上携带了修理车间的生产工具,即钢板、铁椅;10月10日,被告以原告利用在公司车间维修车辆的机会,偷盗车间的生产工具为由,依据《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治安管理实施细则》对原告进行了处罚,扣除了原告当月工资450元。2009年3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原告因公司规定了油耗奖罚制度,而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耗油罚款的请求。该委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郴劳仲案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对部分裁决结果不服,于2009年5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因认定定原告偷盗生产工具而扣罚原告的工资450元及耗油罚款501.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自愿支付原告王某某450元(已当场付清);
二、其他双方无异议。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九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