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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民公司与江苏金秋竹门业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苏知终字第1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苏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益民环保电镀涂装设备制造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地址在江苏省靖江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益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益民公司供应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靖江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秋竹门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金秋竹公司),地址在江苏省靖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金秋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南京师范大学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泰州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益民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199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伟,被上诉人金秋竹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一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益民公司是否存在侵犯金秋竹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金秋竹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为: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1998年7月30日的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管理局检索报告;

2、南京第二热电厂自动门照片2张;

3、益民自动门窗制造厂自动门产品广告复印件;

4、益民自动门窗制造厂企业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益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证明书;

5、靖江市金秋竹门窗附件总厂更名证明、金秋竹自动门窗制造公司更名通知;

6、益民自动门窗制造厂与海门阳光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伸缩门的合同复印件及大门照片;

7、靖江市血站购买益民自动门窗制造厂伸缩门的证明;

8、损失计算依据。

益民公司在一审时提供证据为:

1、靖江市金达自动门窗厂与南京第二热电厂签订的伸缩门购销合同复印件、益民自动门窗制造厂与南京第二热电厂签订的自动门修理合同;

2、河南昌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电动门的广告复印件;

一审中,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南京第二热电厂进行了现场勘验,对其正在使用的大门与金秋竹公司的专利进行对比,然益民公司未到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金秋竹公司系ZL(略)-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的法律状态有效。益民公司是靖江益民自动门窗制造厂(下称益民门窗制造厂)的主管部门,益民门窗制造厂于1996年12月24日被靖江市工商局核准成立,益民公司于1996年8月24日向靖江市工商局出具的书面“承担民事责任证明书”中表明:“由我单位举办的靖江益民自动门窗制造厂要求依法办理营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均由我单位承担”。

益民门窗制造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双轴牵引式电动伸缩门”。庭审时,在法庭的主持下,到南京第二热电厂进行对比,并告知双方参加开庭人员,对比完毕后即回庭继续开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未经法庭同意,未到现场参加对比,也未继续参加庭审,该行为应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在合议庭成员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由审判长主持,进行了对比,对比结果如下: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是,一种包括门体、驱动器、机座板、配重、控制系统组件、轨道的双轴牵引式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驱动器上的链轮通过链条带动两根驱动轴上的链轮转动,并使驱动轴两端的驱动轮沿轨道运行,驱动器固定在机座板上,机座板下两端分别设置限位装置和配套,控制系统组件安装在室内。被告生产的双轴牵引式电动伸缩门的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销售给靖江市血站、海门市阳光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南京第二热电厂等单位的“双轴牵引式电动伸缩门”计4扇的证据,计盈利(略).24元。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金秋竹公司拥有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益民门窗制造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益民公司是益民门窗制造厂的主管部门,依法承担对其下属企业在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金秋竹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略)-X号专利的专利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国内就有产品问世及被告的下属企业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生产的问题,因被告未提出有力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据此,该院判决:

(一)被告益民公司停止侵犯原告金秋竹公司ZL(略)-X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益民公司负担。

益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南京第二热电厂使用的自动门是向靖江市金达自动门窗厂购买,并不是上诉人生产的;早在1993年靖江市金达自动门窗厂就已经掌握双轴牵引式电动伸缩门生产技术并生产出产品,另国家建筑标准设计院出版的1996年7月31日开始实施的电动伸缩围墙大门生产说明书也公开介绍了该生产技术,且另有青岛统帅电动门有限公司、上海宝臣钢结构门窗有限公司、北京雪恩装饰有限公司等企业也已生产,显然这一技术已是一项公知技术;认定上诉人销售盈利(略).24元无事实依据。首先一审法院未对这三家使用的自动门进行对比,无法得出侵权的结论,其次一审法院也未对盈利计算作出说明。

2、适用法律不当。专利法59条、60条只是对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而未对赔偿损失及损失计算方式作出规定,一审法院引用这两个条文判决赔偿10万元依据不足。

上诉人益民公司二审中提供证据为:

1、南京第二热电厂综合计划处周汉军出具的证明;

益民公司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南京第二热电厂大门的生产厂家不是益民门窗制造厂。

2、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出版的《电动伸缩围墙大门》,该标准实施日期为1996年7月31日;

3、锡山市聚龙电力设备厂与常熟市恒达建筑铜材公司1994年11月签订的购销不锈钢自动伸缩门合同复印件。

益民公司提供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金秋竹公司的专利为已有技术。

被上诉人金秋竹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金秋竹公司二审中提供证据为:

1、1996年10月3日益民门窗制造厂与靖江中医院签订的购销不锈钢伸缩门合同;

2、益民门窗厂生产、销售所获利润的计算依据。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金秋竹公司的专利是否是已有技术、益民门窗制造厂是否生产与专利相同的产品。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金秋竹公司享有“双轴牵引式电动伸缩门”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益民公司与益民门窗制造厂的关系等事实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但对南京第二热电厂大门是谁生产的;双轴电动伸缩门生产技术是否是已有技术;以及金秋竹公司的损失数额等事实的认定存在争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为:

1、南京第二热电厂大门的生产厂家应认定为益民门窗制造厂。认定的证据有:金秋竹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2及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益民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1及二审提供的证据1不能作为南京第二热电厂大门不是益民门窗制造厂生产的证据。理由是:虽然靖江市金达自动门窗厂(下称金达门窗厂)与南京第二热电厂签有自动伸缩门的购销合同,但益民公司未提供金达门窗厂履行该合同的证据,且南京第二热电厂大门上标明的生产厂家是益民门窗制造厂,并非金达门窗厂,对此,益民公司解释为,益民门窗制造厂在对大门进行维修时将金达门窗厂的牌子更换为自己厂的标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周汉军是与金达门窗厂及益民门窗厂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与两企业有利害关系,且他也未对在大门上标明生产厂家为益民门窗厂作出解释。因此,无法否定益民门窗制造厂是南京第二热电厂大门的生产厂家。

2、金秋竹公司专利不是已有技术。益民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2及二审提供的证据2、3不能作为电动伸缩门生产技术为已有技术的证据。理由是:一审提供的证据2为河南昌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广告复印件,该复印件既未标明时间,又未注明生产技术,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二审提供的证据2系合同复印件,且金秋竹公司不予认可,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提供的证据3《电动伸缩围墙大门》所载明的实施时间为1996年7月,该时间在金秋竹公司申请专利之后,且该设计标准只用于设计部门和使用单位作为现场施工安装使用,不是生产电动伸缩门的技术标准,因此,不能得出在专利申请之前,已有与专利相同的生产技术。益民公司在上诉时提出青岛、上海、北京等企业早在专利申请之前就生产与专利相同的产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上诉人益民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3、益民门窗制造厂生产、销售给南京热电厂、靖江市血站、靖江市中医院、海门市阳光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电动伸缩门共计4扇,所获利润为(略).99元。认定的证据有:金秋竹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2、6、7,二审提供的证据1、2。

本院认为:金秋竹公司“双轴牵引式电动伸缩门”实用新型专利系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经一审法院组织对南京第二热电厂大门现场勘验,益民门窗制造厂生产的电动伸缩门与金秋竹公司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且益民门窗制造厂未经专利人许可,擅自生产,构成侵权,理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上诉人益民公司关于南京第二热电厂大门并非益民门窗制造厂生产,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因益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益民公司主张在金秋竹公司获得专利之前,已有其他企业生产与专利相同的产品,且益民门窗制造厂早在1995年3月就已经生产与金秋竹公司专利相同的电动门,但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益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只对南京第二热电厂的大门进行了技术对比,但未对认定侵权的其他几扇大门进行对比,故不能认定益民门窗制造厂生产、销售的其他电动门亦侵权。本院认为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专利权人金秋竹公司已举证证明了益民门窗制造厂生产与其专利相同的产品,且销售给不同的单位,至此,金秋竹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如果上诉人认为销售给靖江市血站等单位的大门与专利不同,那么应由上诉人益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诉讼中,上诉人益民公司始终未举出这方面的证据予以佐证。

被上诉人金秋竹公司针对所掌握的益民门窗制造厂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结合自己生产、销售相同规格产品的成本计算上诉人的销售利润,并适度主张赔偿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益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益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飞坤

审判员张婷婷

审判员王某琪

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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