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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54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永登高速公路(永城往登封方向)行驶至x+800M处时,因为在弯道行驶时超速,致使所驾车辆方向失控先撞击左侧护栏侧翻后又撞击右侧护栏,导致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豫x小型普通客车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付某某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许昌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涉案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达成的协议书及被害人家属收到赔偿款凭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较深,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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