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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因故与兰考县X乡X村民肖某乙在兰考县城关派出所调解时,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吕某某用拳头将肖某乙的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肖某乙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人吕某某得知其“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城关乡X村肖某东家停放,便去其“一条船”肖某东家开车,与肖某东之子肖某发生纠纷。2010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和肖某之祖父肖某乙在兰考县城关派出所调解时,发生口角,肖某乙先打被告人一拳。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吕某某用拳头将肖某乙的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肖某乙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于2010年6月12日双方达成民事协议,吕某某一次赔偿肖某乙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明用拳将被害人肖某乙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肖某乙陈某证明其被吕某某用拳打伤及住院的情况;3、证人王某某、肖某甲、李某某、陈某某、付某某、闫某某等的证言均能证明本案事实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兰考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被害人伤情照片、案件来源、协议书及收条;5、鉴定结论:(2010)X号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明肖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因生活琐事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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