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北段北环立交桥南。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张某甲,河南邦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张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沙口路北段北环立交桥南的房屋(其中厂房300平方米,办公用房68平方米)租于原告,租金为每年x元,租赁期限为2007年11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按时向被告缴纳租金,其中于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缴纳了2010年元月至2010年6月30日的租金,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0年3月份,原告所承租厂房遇政府拆迁,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搬出厂房。根据上述合同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将所剩余的租金x元返还给原告,但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均遭到拒绝,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x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2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及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
三、被告出具的房屋租金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被告杜某某辩称,因合同到期前,双方约定不增加租金但多收的租金不予退还,且原告尚欠电费90多元未交。
被告张某乙辩称,房屋是杜某某出租的,本人只是参与了管理,本案与被告无关。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被告杜某某于2007年9月1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杜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年租金x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并约定如遇国家依法拆迁,合同自动解除,被告返还原告未用完的租金。2009年12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缴纳了半年的租金x元,并由张某乙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期限2010年元月至2010年6月30日止。在此期间原告所租房屋遇政府拆迁,原告于2010年3月底前搬出,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租金,被告以双方有约定,原告所欠电费未清等为由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某某2007年11月20日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内,租赁房屋遇政府依法拆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此种情况下的处分办法,即合同自动解除,返还未用完的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返还未用完的租金,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合同解除日期定为2010年3月底为宜,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等的请求未有约定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乙只是管理人,因此张某乙的辩解成立,予以采信。被告杜某某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印务有限公司租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王志军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葛征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