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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16时许,在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镇安利物流院内,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陈××因员工打架的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后郑某某伙同许士井(已判刑)一起持钢管将陈××打伤,致使陈××右手第五掌骨新鲜完全性骨折、左足距骨骨折。经鉴定,陈××右手及左足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城南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同案犯许士井供述、被害人陈××陈述、证人陈××、王××、欧××、郑××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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