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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石大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牛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石大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X路清华科技园中兴大厦X号。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石大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石大公司)为与被告牛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10日给被告牛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并给原告洛阳石大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须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石大公司诉称:2004年原告为公司拓展业务需要而欲在申泰花园购买办公用房,后经与被告协商最终委托被告全权办理公司购买办公用房一事。按双方约定,该房系被告受原告委托为原告代办买房有关手续,购房资金由原告全额提供,房屋产权应当办在原告名下。自2004年至2005年12月18日,被告陆续从公司以银行转帐和借款形式共支取44.6275万元用于购买申泰大厦X室。后经发现被告将属于原告的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登记在个人名下。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申泰大厦X室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44.6275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有所有的申泰大厦X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费x元。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洛阳石大公司已经于2009年5月4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解散,且解散后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应当于15日内自行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但是由于公司大股东郭伟(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人实际控制公司,且拒不与其他股东共同组织清算机构进行清算,所以其它股东已经于2009年5月19日向洛阳市高新产业开放区人民法院申请成立清算组,该法院已经予以受理。基于此原因,该公司已经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洛阳石大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6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从其提起诉讼的时间来看,是在公司解散并经高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成立清算组后。既然公司因为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可见矛盾存在之深。虽然《公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但是此时有谁决定提起诉讼才是本案的关键,而我作为公司其他三位股东的亲属被诉至法院,显然不是这三位股东的本意。在没有股东会决议情况下,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显然是实际控制公司的公司大股东郭伟个人行为,但是在此时,郭伟个人早已不能代表公司。其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显然属于恶意诉讼。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石大公司已经于2009年5月4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解散。2009年5月27日朱凤卫、周玉华、潘成女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放区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指定成立洛阳石大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并对洛阳石大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放区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09年9月1日,以(2009)洛开经初字第X号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是:洛阳天诚会计师务所负责洛阳石大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清算工作,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宗保,,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红举为本案清算组成员,协助处理清算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石大公司已经于2009年5月4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解散后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2009年5月27日朱凤卫、周玉华、潘成女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放区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指定成立洛阳石大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并对洛阳石大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放区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洛阳石大公司仍以原告的主体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放区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洛开经初字第X号作出民事裁定书,故洛阳石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石大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洛阳石大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李世杰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师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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