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09年3月1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09年4月3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豆某、徐某某酒后到濮阳县飞度台球俱乐部游戏室娱乐时,向服务员提出上分后再给钱,俱乐部工作人员单××向二人说明需先交钱再上分,二人因嫌单××说话难听便用椅子、台球杆、拳脚对单××进行殴打。此时也在飞度俱乐部娱乐的徐某某、豆某的朋友马××、“二×”、姜×(均另案处理)等人见状也参与其中,几人将单××殴打致轻微伤。该俱乐部另一名工作人员林××上前劝解时,也被豆某、徐某某等人用广告牌、球杆、拳脚殴打。期间俱乐部的球杆、门玻璃、凳子等物品也被豆某、徐某某等人砸毁,经鉴定,损毁物品共价值6062元。(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林××的陈述,证人高××、谢×、吴××、许××等人的证言,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资料,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徐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其他公民,并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豆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审判员:高风林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舒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