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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韩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韩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某以开网吧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2、依照借款时间支付相应的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直至偿还之日止,共计x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6月7日收条一份、2010年9月2日收条两份、2010年9月14日收条一份。

被告韩某、孙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韩某、孙某某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以开网吧缺乏资金为由,由被告韩某、孙某某分别于2010年6月7日、9月2日(两次)、9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x元,并出具借条四份、约定分别于2010年7月6日、10月1日、11月1日、10月1偿还借款,如到期不还借款本息,对逾期期间的利息,被告韩某、孙某某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原告进行赔付利息,并按每日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孙某某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韩某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孙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孙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孙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某借款x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25元,财产保全费2280元,由被告韩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时国瑞

人民陪审员郝宗波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何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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