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丙。
原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丁。
原告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马某己。
委托代理人马某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原告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张某丁、张某戊诉被告马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5月30日前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6月30日由审判员霍付彬、宋会超、禄东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马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8日07时25分至30分许,张红治驾驶豫x号中性普通货车沿许平南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9KM+90M处时,所驾车辆追尾撞上行车道内因起雾堵车减速未停下来的张凤悦驾驶的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随后叶得会驾驶的甘x号重型半牵引车撞上已经发生事故的豫x号车右后部,造成叶得会当场死亡;紧接着郑永胜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撞上了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豫x号车左后尾部,之后刘某祥驾驶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与已经发生事故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左后尾部发生刮擦后,又撞上高速公路护栏,最后冯建峰驾驶的冀x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上已经发生事故的甘x号车尾部,造成冯建峰受伤、乘车人郑建增和韩建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豫x号车乘车人高龙跃的死亡、驾驶员张红治的受伤程度以及车辆损失为以上三次撞击所致。豫x号车与豫x号车左后尾部相撞后,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豫x号车左后尾部发生刮擦,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豫x号车乘车人张作红死亡、张某丁和张某戊受伤,与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否与豫x号车左后尾部发生刮擦有关系,无法查清。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生命权,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恢复正常生活。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己辩称,与被告马某己所驾车辆是追尾刮擦事故,受害人的死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与被告马某己所驾车辆是追尾刮擦事故,受害人的死伤与被告马某己无关。被保险人马某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身份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身份、张作红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证据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3、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认为医疗费票据超过举证期限,未提供病历和住院病案佐证。张某戊没有转院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马某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证明张永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祥对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照片一组,证明刮擦轻微,追尾相撞严重,乘车人的伤亡与刘某祥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号和X号是针对同一事故作出的,X号是因X号有误重新作出的认定书。第6条确定刘某祥与豫x号车刮擦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8日07时25分至30分许,张红治驾驶豫x号中性普通货车沿许平南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9KM+90M处时,所驾车辆追尾撞上行车道内因起雾堵车减速未停下来的张凤悦驾驶的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随后叶得会驾驶的甘x号重型半牵引车撞上已经发生事故的豫x号车右后部,造成叶得会当场死亡;紧接着郑永胜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撞上了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豫x号车左后尾部,之后刘某祥驾驶被告马某己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与已经发生事故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左后尾部发生刮擦后,又撞上高速公路护栏,最后冯建峰驾驶的冀x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上已经发生事故的甘x号车尾部,造成冯建峰受伤、乘车人郑建增和韩建平当场死亡的变通事故。豫x号车乘车人高龙跃的死亡、驾驶员张红治的受伤程度以及车辆损失为以上三次撞击所致。豫x号车与豫x号车左后尾部相撞后,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豫x号车左后尾部发生刮擦,豫x号车乘车人张作红死亡、张某丁和张某戊受伤,与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否与豫x号车左后尾部发生刮擦有关系,无法查清。此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郑永胜所驾车辆与豫x号车追尾相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车乘车人张作红死亡、张某丁和张某戊受伤,与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否与豫x号车左后尾部发生刮擦有关系,无法查清。刘某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L2压缩骨折并椎管狭窄。原告张某戊住院治疗3天,于2009年11月11日要求出院,当天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x.09元。
另查,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郑永胜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撞上了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豫x号车左后尾部,刘某祥驾驶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豫x号车左后尾部发生刮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原告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的亲属张作红死亡、原告张某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郑永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祥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无法查清张作红死亡是否与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号车左后尾部发生刮擦有关系,因此,根据公平原则,结合事故实际情况,被告马某己作为车主应当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年×4454元q%年=)x元、丧葬费(6月×x元/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年(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6年(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1年(张某丙、刘某某)+3年(刘某某)]×3044元q%年}=x元、医疗费x.09元、护理费(16天×4454元q%年=)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元q%天=)160元,以上共计x.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x元。其余损失计x.02元,被告马某己应当承担其中的10%即6919元,原告所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马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各项损失共计6919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马某己承担360元,由原告承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审判员禄东升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