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郭某甲,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乙,男,成年,汉族,干部,住(略)。
第三人宋某某,男,成年,汉族,工人,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及第三人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退回大部分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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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朱光祥
审判员何广龙
代理审判员罗丽爱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盼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