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0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日依法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无牌二轮女式摩托车来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广场高兴商厦前门购买水果,发动摩托车准备离开时操作不当,未注意避让行人,将在人行道行走的被害人李某乙撞倒,致其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2009年10月13日下午4时30分许,李某甲借同事朱某某的无牌女式二轮摩托车来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广场高兴商厦门前购买水果,当李某甲发动摩托车准备离开时,因驾车起步操作不当,将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李某乙撞倒在地,李某乙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湖南省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至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害人亲属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乙、聂某某、余某某、彭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撞倒被害人李某乙的事实;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借用他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叶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该路段执勤民警抓获移交事故处理组的事实;4、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湖南省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死亡鉴定书》证明李某彬的死亡原因;被告人李某甲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李某甲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陈杰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