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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少伟,男,河南铭志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张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师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张某甲之母。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庞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判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13时30分,张某甲驾驶黑色无号牌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沿掘丁路由南向北行至寇店村路段时,与孙志卫驾驶的无号牌本田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马某某)相撞,造成孙志卫、马某某受伤的事故。肇事后,张某甲弃车逃逸。偃师某交警队以偃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志卫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被送至偃师某第四人民医院急救,花去医疗费、检查费1076.94元,同年2月7日转至伊川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腓骨骨折,3、右股骨粗隆间骨折,4、骨盆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2、功能康复;3、术后3月复查,后去除内固定;4、若有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5055.6元,在住院期间,在伊川县人民医院购血计829元,伤情鉴定费300元。

另,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为4454元,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3044元。

偃师某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元/天。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偃师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某伤情检验鉴定书,偃师某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结算票4张,计款1174.94元,伊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计款829元,马某某伤情鉴定收据,伊川县水寨卫生院收据计款6800元,伊川县第三人民医院结算票据计款5055.6元,证明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所支出的费用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与案外人孙志卫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原告马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偃师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偃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主要责任,对马某某的损失,被告张某甲应承担70%为宜。对于原告马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6961.54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应为6961.54元×70%=4873.08元;但其提供的张晓光购药费、出车费98元,并非本人开支,不予认定;伊川县水寨卫生院收据非合法有效票据,亦不予认定;误工费,由于原告马某某没有提供自己的工资证明,应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为4454元,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3044元,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在偃师某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在伊川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3月复查去除内固定,应计2+11+90=103天,为:(4454元+3044元)/360天×103天×70%=1501.68元;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所住医院的护理证明,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应当按照1人护理,比照其误工费计算,其住院时间为13天,为:(4454元+3044元)/360天×13天×70%=1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13×70%=91元,伤情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因原告多处骨折,伤情较重,其主张营养费,理由正当,可按每天8元计算,其误工时间为103天,为8元×103天×70%=576.8元;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经司法鉴定是否构成伤残,且其没有主张明确的数额,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师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4873.08元;

二、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马某某的误工费1501.68元;

三、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马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1元;

四、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马某某护理费189.53元;

五、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马某某营养费576.8元;

以上一、二、三、四、五项共计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马某某7232.09元,由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马某某承担90元,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师某某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青

审判员:马某伟

人民陪审员:吴宗建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武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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