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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内还款,但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拖,目前已超过约定时间20个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自己欠原告钱是事实,但该钱是给十八里河镇X村委会用了,应由村委会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被告张某某以十八里河镇X村用钱为由向原告康某某借款x元,原告康某某以村里无偿还能力为由,不予出借。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康某某借给被告张某某个人x元,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康某某现金伍万元整(x.00元),张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借贷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偿还。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长期托欠不还的行为,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对借款过程无异议,故其辩称所欠借款为村委会所用,应由村委会偿还,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奇

二Ο一Ο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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