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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毛旦),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09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建(已起诉)、张大勇(已起诉)、张国动(已起诉)经预谋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河南理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盗走联想牌电脑三台、微波炉一台、空气压缩机一台,逃至长春路X路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发现,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建、张大勇弃车逃跑。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单位。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建、张大勇、张国动的供述、证人宋××的证言、报案材料、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单位。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九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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