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犯诈骗罪,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8日,王龙(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经预谋后,由郭某某假扮河南农业大学校长王××(音)之子,以能办理真实有效的河南农业大学毕业证为名,在郑州市X路X路公交站牌处,骗取被害人张××办证订金人民币500元、并于4月10日在农业东路X路东北角公交车站牌处骗取被害人张××办证费人民币29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750元,马某某分得人民币550元,郭某某、杨某某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止。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九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