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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09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郑东新区航院东一商店购买水果刀一把,后伙同潘旭旭(另案处理)到郑东新区市电大找人,在市电大北边桥上与被害人郑××等人发生纠纷,胡某某用刀将郑晓龙捅伤。经鉴定,郑晓龙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到郑州郑东新区姚桥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胡某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潘旭旭的供述、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吴××、张××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时未满18岁、案发后投案自首、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应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占卿

审判员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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