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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抢夺5次,被告人高某某抢夺2次,抢夺物品均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抢夺2次、被告人赵某某抢夺1次,抢夺物品均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并且被告人张某某一年内多次抢劫,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四被告人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洛阳市吉利区X路清庄桥东侧的小树林北侧,乘王××不备,从王××手中夺走一部“波导”D680型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1040元。

2006年8月29日夜,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在孟州市城西常洛公路上,乘乔××、郝××不备,从电动自行车前篓内夺走一个书包。包内装有一部红色“三星”牌SGH-X468型手机、一部“步步高”牌4980型电子词典、650元现金及学习课本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880元、电子词典价值280元、书包价值37元。

2006年9月2日夜,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孟州市X路会昌办事处对面北边,乘马××不备,从马××手中夺走一个“红谷”牌手提包和一个黑色塑料袋。提包内装现金3500元、一个真皮钱夹等物品。经鉴定,手提包价值240元、真皮钱夹价值50元。

2006年9月2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权西西(X年X月X日出生)预谋后,骑摩托车在孟州市X路西孟州宾馆(现金河阳宾馆)北10米处,乘郑××不备,从其自行车前篓内夺走一个手提包。包内装有一部“诺基亚”牌6030型手机、一部“纽曼”牌MP3、一个钱包、现金75元。经鉴定,手提包价值25元、钱包价值20元、手机价值810元、MP3价值15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006年10月24日夜,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孟州市X街孟州市民政局前边,乘薛×、田××不备,将薛×的一个女式挎包夺走。包内装有现金1500元、一个皮钱夹、一部“康佳”牌手机等物品,经鉴定,挎包价值25元、钱夹价值10元、手机价值240元。

2006年10月31日夜,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孟州市小游园东侧的武松路非机动车道上,乘马××不备,将马××的一个挎包夺走。包内装有一把瑞士军刀、一个老爷车钱包、现金180元。经鉴定,挎包价值100元、钱包价值200元、瑞士军刀价值270元。

2010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抢夺5次,抢夺物品总价值9202元;被告人高某某抢夺2次,抢夺物品总价值5637元;被告人李某某抢夺2次,抢夺物品总价值2525元、被告人赵某某抢夺1起,抢夺物品总价值108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四被告人的供述;

2、被害人王××、乔××、马××、郑××、薛×、田××、马××陈述被抢走提包、手机、现金等物品的事实;

3、证人汤××证明其朋友郝××的书包被抢的事实,证人权××证明伙同赵某某骑摩托车抢走手提包等物品的事实;

4、书证:接警记录、手机保修卡、抓获证明、揭发材料、退赃证明、年龄证明、张××、权××、高××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

5、价格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抢夺物品均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抢夺物品均价值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四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并且被告人张某某一年内多次抢劫,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处,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月12日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某刚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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