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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奎,河南旺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东新区X路与七里河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奎,被上诉人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许某某到长通公司托运“奔宝沃”牌汽车解码器一件,长通公司当日给许某某出具编号为NO.x号运输单一份运输单正面载明:货物有郑州发往淮北,,发货人“许某某,收货人为“代长明”,包装为纸包装,件数1件,运费15元;运输单备注一栏中,填写有卡号和“郑付”及“代收货款5800元”字样;并告知:请仔细阅读运单黄某背面所有条款,若在发货人处签字,视为您完全同意该所有条款特告知。许某某在发货人处签字。运输单协议约定:承运人运输货物,实行“件收件交”,对包装不承担保证之责,在提货时包装完好的货物,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记载完成运输义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超过19天未提货,货物如发生毁损、灭失的,承运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托运货物为实际交付收货人以前,托运人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及诉讼权,承运人对货物之负有交付义务。长通公司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后,通知收货人代长明提货,收货人提货人提货时货物包装完好,打开包装验收后以货物与其要货物型号不符拒绝接受和交付货款。后长通公司与收货人及许某某多次联系解决无果后,长通公司将货物运回发货地郑州,通知许某某领取所托运货物,许某某以包装已经打开为由拒绝领取。现该件货物存放于长通公司处。许某某以收货人验货时已经将货款交付长通公司为由,要求长通公司返还代收货款5800元未果而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约定:许某某支付运费,长通公司将许某某托运的货物包装完好无损的运送至目的地,并及时通知收货人提货既完成运输义务。此外,双方还约定长通公司负有代收货款的义务,但该义务是运输合同的附属义务,应在收货人收取货物后方能完成代收货款义务。由于收货人在验收货物时,货物型号不符拒绝接受及交付货款,且许某某明知收货人退回货物并拒绝领取,故长通公司无法完成代收货款义务,也无法向许某某交付货款。许某某主张长通公司通知收货人提货人,收货人已将货款交付给长通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许某某要求长通公司返还其货款5800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长通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某某负担。

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运输协议明确约定:在提货时包装完好的货物,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记载完成运输义务;承运人对货物只负有交付义务。因此,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后,长通公司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应当要求收货人先支付货款,然后再向其交付包装完好的货物,否则长通公司不能将货物交付收货人。2、从我提供的录音证据中,长通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其已经收取了该笔货款。只是因为我与收货人之间就货物存在争议,长通公司工作人员才拒不向我交付货款。长通公司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长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许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某与长通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虽然运输单协议约定长通公司负有代收货款的义务,但因收货人收货人在验收货物时,货物型号不符拒绝接受及交付货款,并且货物已退回。许某某上诉以长通公司已代收货款,要求长通公司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马常有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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