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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宋某磊(另案)、宋某安(另案)在禹州市X乡前柴某,由被告人宋某某和宋某安负责望风,宋某磊用撬杠撬开前柴某村民柴某某家猪圈门,将猪圈内的两头生猪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头生猪价值114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宋某磊的供述、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许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盗窃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判决;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怀忠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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