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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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许开公路X路口左转弯时,撞住沿许开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法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致使摩托三轮车乘车人李某英受伤,后经医院强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许昌县人民法院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怀忠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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