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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孙某丙、孙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孙某丙、被告孙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农历2月26日经媒人孙某丙的妹妹介绍,原告及父母到被告家见面,依照风俗习惯,原告按被告要求,给被告彩礼8800元,后又给被告买手机一部。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因事产生矛盾,解除了婚约。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彩礼,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8800元。

被告孙某丙辩称,我没有见到彩礼款,我也不知道此事。

被告孙某丁辩称,我也没有见到彩礼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9月20日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证明1份;2、证人李××任××、赵××出庭证言各1份。

被告孙某丙、孙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丁的姑姑孙××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3月22日原告王某甲及其父、母与媒人一起到被告家送彩礼8800元。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解除了婚约。因彩礼纠纷,原、被告所在的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到被告所处的村委会主任家给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孙某丙承认收到彩礼8800元,在退还问题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

本院认为,被告按习俗收受原告彩礼款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双方发生矛盾,致双方解除婚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800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返还,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未收到彩礼款,因有乡司法所的证明及在场调解人员的证词,证实被告孙某丙承认收到彩礼款8800元,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丙、孙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8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丙、孙某丁负担,原告预交费用由被告垫付,执行时由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某珍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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