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川县国力物资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城东新区物资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洛阳市上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镇龙门疗养院。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栾川县国力物资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上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栾川县国力物资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二00九年九月七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洛阳市上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栾川县国华大酒店投资的酒店设备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栾川县国力物资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洛阳市上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栾川县国华大酒店投资的酒店设备(详见后附清单)予以查封,暂由原告保管。在查封期间,原、被告不得转让、抵押,如确需转让,应通过本院,并向本院提存销售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陶占省
助审员刘红涛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田宇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