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豫安(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二人性格不合,感情基础差,婚后沟通少及家庭琐事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二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5月3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X。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另被告坚持不同意与其离婚,应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红
代理审判员付红霞
人民陪审员何占峰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