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慧军、又名蔺X,男。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蔺慧军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在广州租一辆车牌号为粤x的出租车,用于经营出租业务。2009年12月3日被告将该车晚上的经营权转让给我。双方约定:“每晚付给被告190元夜班钱,并交押金x元”。我交押金后被告给我出具押金收到条一份,同日被告又向我借现金x元,出具有借条收据。在口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单方违约,2010年1月14日又私自将该车转让他人。为此,请求被告偿还押金x元、借款x元及利息,由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蔺慧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12月3日被告刘某某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
2、2009年12月3日被告刘某某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收原告押金x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3日,被告刘某某在广州租一辆车牌号为粤x的出租车。当时被告与原告协商:“该出租车的夜班车由原告租用,每晚原告交付被告夜班租车费190元,并交给被告租车押金x元,被告出具有押金收条”。2009年12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有借款手续。原告上车经营一个月,被告将该车转让他人,原告所交押金及被告借款均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拒不履行其他的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被告刘某某不信守双方口头约定,私自将出租车转让他人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返还押金x元、借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押金、借款利息,因事先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蔺慧军出租车押金x元、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成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冬梅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