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政府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银行干部,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王某国之妻。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园,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保靖县顺天福超市,住所地保靖县X镇X路。
主要负责人姚某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保靖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麻明辉,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罗某某、张某某、孟某某诉称,2008年3月28日,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并于当日在花垣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两被告用坐落在花垣县X镇X路(城关集贸大市场)建筑面积为4130.12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向三原告借款260万元,还款期限一年,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由于被告已被多起案件诉讼,特根据不安抗辩权,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260万的本金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三原告借款260万元用房地产抵押是事实,但抵押的房屋已于2006年6月27日以550万元卖给第三人顺天福超市,第三人只支付290万元,约定将被告所欠原告的260万元由第三人代为偿还,现在,这笔债务应由第三人直接支付。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王某乙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应当履行。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利息,超过部分不应受保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并于当日在花垣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两被告用坐落在花垣县X镇X路(城关集贸大市场)建筑面积为4130.12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向三原告借款260万元,还款期限一年,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两被告共向三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39万元整。2008年6月27日,被告王某乙与第三人保靖县顺天福超市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以550万元卖给保靖县顺天福超市,第三人支付290万元,原告所欠被告的260万元本金和利息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向三原告支付7个月的利息共91万元整。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第三人拒绝支付本金及剩下二个月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保靖县顺天福超市与湘西州森远房地产公司花垣城关集贸大市场项目部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
二、由第三人保靖县顺天福超市支付给被告王某乙、梁某某购房款本息共计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320万元),其中支付给被告王某乙、梁某某现金一百零五万元(105万元),限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代为被告王某乙、梁某某支付给原告罗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借款本息共计二百一十五万元(215万元),限调解书生效后三月内付清;
三、由被告王某乙、梁某某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有关税费;
四、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王某乙、梁某某交纳。
上述协议,经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邓军
代理审判员杨光福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