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某,男,45岁。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在卫辉市X镇X村骆驼院东地经营一纸厂。2009年4月18日经被告之手将三家共有的纸厂设备卖给他人,价款11.3万元,加上他人又赔偿5000元,两项共计得款11.8万元,被告据为己有,现要求被告退还应得设备款x元及利息。
被告崔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及他人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合资办厂协议》一份;2、纸厂设备买卖合同一份;3、崔某某于2009年4月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4、崔某某于2009年5月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5、崔某某于2009年5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6、崔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出具的收据一份;7、赵××、肖××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赵从果调查笔录一份。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与他人三人合伙在卫辉市X镇X村骆驼院办一纸厂。三人签订《合资办厂协议》约定,全厂共三股、三家分别占一股,三家共负盈亏等内容。2009年4月18日原、被告和他人与肖××达成《纸厂设备买卖合同》,其三人以价款11.3万元将纸厂设备卖于肖纪山等人。肖××分三次将货款交付给了被告崔某某。同年5月10日被告又收取肖××赔偿纸厂厂房款5000元,二项合计得款11.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办一纸厂,该厂设备是合伙财产,依照合伙财产的分割原则,合伙财产属合伙人共有,按其三人约定各为一股的原则处理为宜,现原、被告与他人三人协商一致,将该厂设备卖掉,所得款项被告收取,现原告要求被告分割,其应得合伙财产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合伙财产得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