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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燕飞,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原告朱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燕飞及被告刘某某、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7月5日15时03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中鼎翡翠小区门前由南向东右转进入航海路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双方未对赔偿达成协议,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车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万元。原告申请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17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事实属实,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在医院垫付了将近2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刘某某愿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该起事故原告方受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15时03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中鼎翡翠小区门前由南向东右转进入航海路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相撞,致使原告受伤。7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系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逆行而造成的,认定被告刘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费CT费360元。第二天,原告入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2010年7月13日,该院为原告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7月28日原告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扶双拐患肢免负重下床活动;2、药物巩固治疗;3、四周复查,指导功能锻炼,治疗;4、骨质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如有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共计x.43元。2010年7月28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5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认为原告左踝关节明显肿胀,左内踝色泽变暗,斜形手术切口疤痕,疤痕上有小破溃处,有分泌物溢出,左踝关节跖屈,背伸轻度受限。该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4.10.10h.条款规定,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内踝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原告为作鉴定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花费摄片费100元,向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780元。

又查明,2010年7月20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宏豹电动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2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豫x号轿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7月29日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该份证明加盖的是该公司的人事专用章;向法庭提交了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陪护人员陈佩蓉、陈锦南的收入证明二份及劳动合同书二份、陈锦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市居住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郑州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x号轿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x.43元,均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只提交了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且证明中加盖的是该公司的人事专用章,二被告对该收入证明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性质,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从2010年7月5日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即同年12月16日,共计16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837.02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的证据,其主张赔偿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提交了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陈佩蓉、陈锦南的收入证明及二人与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未提供二人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证明,亦未提交其所主张的护理人员确有对其进行了护理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2天,医疗机构明确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故护理费为2077.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22天,为660元。(5)营养费。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其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原告住院22天,为22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常住户口地址是河南省睢县X镇X街X号,为城镇,且其又在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工作,故综合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并参考原告的工作及收入,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x.5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左内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12元(计算公式:x.56元×20年×0.1)。(7)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其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按照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的后果,其精神上会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9)车物损失费。本次事故中,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损,确认原告的宏豹电动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20元,原告要求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85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x.4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20元。除此之外,剩余的4201.43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3361.14元,因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故刘某某不再赔偿,扣除刘某某应当承担的3361.14元,刘某某支付原告的5000元还剩余1638.86元,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在其承担的赔偿限额内作相应扣除,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x.56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可向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物损失费共计x.56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942元,鉴定费88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4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国昌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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