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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诉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男。

被告卢XX,女。

原告汪++诉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8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女儿不管不问,经常私自外出,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3、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女儿的出生时间。4、出庭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中能与证据1、2及原告陈述事实相互印证且无相互矛盾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部分本院则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二证人证言间能相互印证且无相互矛盾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部分本院则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诉讼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十二月份相识,2005年农历十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汪+X。因产生矛盾,二人自2008年农历10月份分居至今。婚生女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原、被告二人近两年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说明二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故本着维持婚生女生活现状及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的因素考虑,婚生女目前以仍暂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则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支付相关抚养费用。关于本案所涉财产部分,因被告缺席,无法具体查明核实,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与被告卢XX离婚。

二、婚生女汪+X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4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

三、被告有权探望婚生女,原告对被告的正常探望行为应予以保障。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判长李恒干

审判员宋会超

人民陪审员刘法献

二○一○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周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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