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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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3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一兵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淋浪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及李广、李胜利、廖志礼(三人均已判刑)、刘广(基本情况不明)乘坐谭某的小车入户抢劫射埠镇继述桥收废品的齐某某,致使齐某某的右脚、左手受伤。五人在未抢到任何财物后,逃离现场。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抢劫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谭某对参与抢劫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辩解:他未进齐某某的屋,可以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及李广、李胜利、廖志礼(三人均已判刑)、刘广(基本情况不明)乘坐谭某的小车从本县X镇去射埠镇,途中李广提出抢劫射埠镇继述桥收废品的齐某某,其余四人均表示同意,随后谭某驾车至离齐某某所居住的配电间约二十米处几人都下了车。廖志礼、李广、李胜利三人叫齐某某开门未果后,廖志礼便用脚踹开齐某大门,谭某在外面放风,其余四人随即进入齐某家中,李胜利掐住齐某脖子,逼迫齐某钱交出来,齐某答应,李胜利遂将齐某某摔倒在地,致使齐某某的右脚、左手受伤。李广等人则在齐某家中搜查,后发现来人,四人在未搜到任何财物后,放弃搜查,几人随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齐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廖志礼、李胜利、李广的供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谭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辩称其未进受害人的屋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康宁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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