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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美林,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70年12月4日,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四化建公司宿舍。

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芷新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桂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星云、人民陪审员范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某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被告上海芷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1日,我乘坐被告方驾驶人吴冯某驾驶沪x号大型卧铺客车,因被告方的驾驶人吴冯某违章行驶,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我受伤致残,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5元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沪x行驶证,证明被告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9年11月11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4、潜山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受伤后的第一时间在该院治疗的情况;5、湖南省岳阳市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检查资料,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13天的情况;6、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7、汨罗市归义社区及归义公安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城镇10多年的情况;8、原告租住的房东证言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城镇10多年的情况;9、汨罗市X镇人民政府、辖区公安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亲的基本情况;10、原告父母亲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父母亲的身份情况;11、原告工作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工作情况;12、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司法鉴定的费用;13、岗位承包协议,证明冯某某承包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的涉案车辆。

被告上海芷新公司和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8、9、10、11、12、1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只能采用农村赔偿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中认定的2000元左右的后续治疗费偏高。

被告冯某某辩称认为,1、原告将我列为第一被告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我是被告上海芷新公司长沙班线承包人,公司客运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及损害赔偿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才是合法被告,不应将我列为被告,肇事司机吴冯某可列入较次被告或第三责任人。2、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偏高,不符合赔偿规定。一是原告是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二是原告为轻伤,没有达到十级伤残等级标准,后续治疗费2000元明细偏高;三是我们给予了原告最好的治疗,原告没有因交通事故遭到精神损害,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既不合理又不合法。

被告上海芷新公司辩称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偏高,不符合赔偿规定。一是原告是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二是原告为轻伤,没有达到十级伤残等级标准,后续治疗费2000元明细偏高;三是原告没有因交通事故遭到精神损害,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既不合理又不合法。

被告冯某某和被告上海芷新公司认为事实清楚,没有证据提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8、9、10、11、12、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推翻此证据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基本事实:沪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上海芷新公司。2008年12月31日,被告冯某某与被告上海芷新公司签订了一份《岗位承包协议书》,由冯某某承包上海芷新公司上海至长沙的营运班线(运营车辆为:沪x号大型卧铺客车),承包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协议书第三条11项约定:承包期内,甲方(上海芷新公司)规定营运的车辆除投保车辆险外(含第三者责任险等),为切实落实好乘客因意外伤害能得到有效的赔偿,乙方(冯某某)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之后,被告冯某某聘请吴冯某作为上海芷新公司上海至长沙的营运班线的司机。2009年11月11日1时15分左右,吴冯某驾驶被告冯某某运营的沪x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下行线577.4公里处,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李加龙驾驶的闽x-闽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大客车乘坐人原告何某某等人受伤。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吴冯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吴冯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大客车乘客等人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等伤者当即被送往潜山县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后,2009年11月15日,被告冯某某安排原告转院至湖南省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此住院113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被告冯某某已经支付。2010年4月13日,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出具《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2010]临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以下简称法医鉴定书),认定原告何某某伤情属第十级伤残,在《医疗建议》中预计原告何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贰仟元左右;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半年左右;住院期间计陪护人员壹名。

另查明,原告何某某为农村户口,居住在汨罗市归义社区十余年(先后租住易冬林、胡和军家房屋),1992年至2005年6月10日在湖南省汨罗市湘江五金发展有限公司上班,2008年8月份至2010年7月份受伤前在湖南天恒超市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上班。其女儿曾汨水,生于X年X月X日,父亲何某五,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吴秋香,生于X年X月X日。何某某只有兄妹二人,其兄何某军,生于X年X月X日。2009-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94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80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乘坐沪x号大型卧铺客车,与被告上海芷新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冯某某作为被告上海芷新公司上海-长沙班线的实际承运人,且车辆险、承运人责任险都由被告冯某某投保,与原告构成了实质上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沪x号大型卧铺客车虽然是由吴冯某驾驶,但吴冯某是被告上海芷新公司和被告冯某某聘请的上海-长沙班线的司机,肇事车辆引起的赔偿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上海芷新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何某某作为旅客履行了向两被告交付乘车费的义务,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两被告作为承运人在客运过程中违章行驶与他人车辆相撞,致使旅客原告何某某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两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何某某的赔偿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法医鉴定书认定原告何某某伤情属第十级伤残,故原告何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x.4元(x.2年×20×10%)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医鉴定书预计原告何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贰仟元左右,原告至今未做抽取内固定术手术,被告虽然认为该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但是未提供推翻此证据的依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告何某某提出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何某某的女儿曾汨水实为17岁,父亲何某五实为69岁,母亲吴秋香实为66岁,两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何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曾汨水497.3元(9946元/年×1年×10%÷2)、何某五2092.75元(3805元/年×11年×10%÷2)、吴秋香2663.5元(3805元/年×14年×10%÷2),故对原告何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5253.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何某某伤后经治疗虽构成十级伤残,但由于原告伤情不是被告故意直接加害原告所造成,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x元,其中误工费x元(1923.5元/月×6个月)、护理人员工资4680元(40元/天×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12元/天×117天)、伤残鉴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x.95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对本案诉讼的引起应承担相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某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x.95元给原告何某某;

二、被告冯某某对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赔偿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桂林

审判员李星云

人民陪审员范卉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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