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定于2009年5月15日上午9时在本院审判庭开庭审理,并于2009年4月23日将开庭传票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原告王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孟灵军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