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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田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田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有借据,约定用三个月。但是,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用一年时间分多次偿还x元,自2009年8月19日以后,剩余的x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田某、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被告田某、朱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8年12月26日偿还。2008年10月10日,被告田某、朱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9年1月10日偿还。被告田某、朱某某于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某、朱某某陆续偿还原告借款x元,下欠的x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借据2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朱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承认被告田某、朱某某已偿还借款x元,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田某、朱某某欠原告借款x元未偿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朱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田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平

审判员任蓉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娟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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