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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X),男,2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鄢陵县X街居民李某某发生纠纷,周某某喊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于当日14时许,在鄢陵县X镇X路X街桥上,二人将李某某面部打伤,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并错位。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和李某某达成和解,周某某家属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两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毛某某、马某某证言、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和李某某达成和解,共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x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全部犯罪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自愿认罪,并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可以对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玉亭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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