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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4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卫民、代理检察员宋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20时许,在鄢陵县X镇X村,被告人郑某甲因琐事与邻居郑某乙发生争执,郑某甲用砖头将郑某乙的头、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郑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丙陈述、证人郑某乙、郑某乙、高某某、郑某乙证言、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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