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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58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53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艺、马某某,河南旷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孙某某不服于2010年8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灿,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至2005年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与周建民三人合伙共同经营虞城县X乡苗庄窑场,寇长耕是王某某这一股的代表,周东锋是周建民的代表(父子关系)。2006年2月份三人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被告孙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合伙期间的盈利款x元,欠周东锋(周建民)盈利款x元,孙某某分别给二人出具了欠条,但迟迟未偿付。周东锋经诉讼获得法院支持,王某某与孙某某因互负债务,相互抵销时产生纠纷,孙某某另案起诉,王某某为追要合伙期间盈利款而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2O04年至2005年间王某某、孙某某、周建民三人合伙共同经营虞城县X乡苗庄窑场,寇长耕是王某某这一股的代表,周东锋是周建民的代表。2006年2月份,三合伙人对共同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算账时除其三人外还有寇长耕、周东锋参加。算账后孙某某分别给周东锋、寇长耕出具了欠款证明。该欠款证明显示的是寇长耕的名字,但事实上寇长耕已明确承认其仅为王某某这一股的代表人,无权独立享有合伙人权益请求权。王某某身为合伙人,依法享有合伙财产权益,是该欠款证明的合法债权人,再就是孙某某在与周东锋案件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对王某某的合伙人身份无异议。故此证明原、被告合伙清算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负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合伙期间盈利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王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追加寇长耕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依法不能成立。孙某某在其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上载明所欠款是“2004—2005年合伙期间的盈利”。显然,孙某某的此证明属欠款性质,故此,孙某某应承担欠款证明上所载明的还款义务。孙某某虽称所出具的证明中注有“要外欠账还此条款,如果要不回统一减此款”,现在外欠帐还没有要回来,但并未举证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孙某某占据合伙人债权凭证至今达6年余,因其怠于行使债权或应将债权凭证分给合伙人,而其不作为导致合伙人债权因时效的完成而不能实现,其后果应由孙某某承担。孙某某称在(2009)虞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王某某已提起了反诉,没有被支持,应当进行申诉,不应另行起诉,即使起诉成立的话,也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孙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庭后提交,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质证,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认定“原、被告已在诉讼时效的有效期间内向双方相互主张权利”。故此证明,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据,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孙某某称原告起诉不合法,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合伙期间的盈利款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一是被上诉人王某某称此债权系寇长耕转让所得,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通知债务人,但寇长耕至今没有通知上诉人,王某某不享有债权无诉权,寇长耕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是在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王某某就该“证明条”项下的债权提出反诉被驳回。按照法律规定,王某某只能对(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而不应另行起诉。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给寇长耕出具的欠条中已注明,“要外欠账还此条款,如果要不回统一减此款”,现外欠账没要回,欠款条所注明的欠款就不能判决由上诉人归还,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一是被上诉人作为三合伙人之一,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寇长耕在三人合伙经营期间始终都是王某某的代表人,自始不享有合伙财产的所有权,故不存在王某某与寇长耕之间“债权转让”之说。二是在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审虽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但该判决已明确“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享有诉权。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已生效的虞城县人民法院(2008)虞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截止到2009年4月14日,上诉人已要回合伙外欠债权27万余元,仅有x元没要回来。即使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写明“要回外欠账还此欠款,如要不回统一减此款”,已未有实际意义。由于(2009)虞民初字第1354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已在诉讼时效的有效期内双方互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是否有事实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10月23日,寇长耕在孙某某出具的欠条上写明:上述款项属王某某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2004年至2005年间,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案外人周建民三人共同合伙经营虞城县X乡苗庄窑厂的事实清楚。王某某作为三合伙人之一,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寇长耕在三人合伙经营期间始终都是王某某的代表人。三人合伙的帐目清算后,孙某某写的欠条上虽写的是寇长耕的名字,但因寇长耕明确表示,该欠款属王某某个人所有,且孙某某对王某某是合伙人身份无异议,故王某某是该欠款的合法债权人。该案不存在王某某与寇长耕之间进行债权转让之事。王某某向孙某某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主体适格,享有债权。由于(2009)虞民初字第X号孙某某诉王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该判决已载明“被告王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王某某为追要合伙期间盈利款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主张原审应追加寇长耕参加诉讼,程序不合法的观点不能成立。

原审卷宗材料显示,2006年2月,三人对合伙的帐目进行清算后,孙某某分别给寇长耕、周东峰出具了欠条,但迟迟未偿付,周东峰经诉讼获得法院支持。孙某某出具的欠条上虽注明“要回外欠账还此条款,如要不回统一减此款”。因其占据合伙人债权凭证至今达6年有余,怠于行使债权,且又未将债权凭证分给合伙人,导致合伙人应得的债权不能实现,故上诉人孙某某以此抗辩其不应偿还该欠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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