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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许某睿。2010年2月21日晚19时30分左右,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腐蚀性液体泼原告,造成原告的衣服损坏,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相互沟通,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大的分歧,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50元。

原审宣判后,许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结婚以来,经常为琐事吵闹,动辄厮打,甚至发展到被上诉人用腐蚀性液体泼向上诉人的状况,夫妻长期不睦,经四邻及双方的多次调解均未果。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欠妥,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为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或发回重审。

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对于生活中的矛盾要积极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家务琐事产生的矛盾而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代理审判员谢小丽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彭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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