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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赵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平顶山市祥友法律维权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1993年8月28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温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0)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李某峰(已判刑)等人因琐事,蒙面去至辛集乡X村民赵某甲家中,用木棍将正在休息的被害人赵某甲及其妻子李某乙打伤,致赵某甲左尺骨远端粉碎骨折,李某乙左足第2、3跖骨骨折。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李某乙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甲、李某乙被致伤后,于2007年1月29日、1月30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分别构成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其女儿赵某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甲、李某乙分别陈述了自己被致害的相关情况。

2、同案犯李某峰供述,供述了自己伙同李某丙持棍入室伤害被害人的具体情况。

3、证人赵某丁、潘某、赵某戊证言,证实了二被害人被人蒙面入室致伤的情况。

4、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了二被害人的伤情均属轻伤。

5、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被判刑情况及被告人前科情况。

6、民事证据有伤残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60元(其中赵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李某乙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赵某生活费4261.60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上诉称,其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审认定李某丙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量刑畸重;被害人赵某甲、李某乙伤残程度鉴定等级过高,应重新鉴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相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丙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李某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李某峰的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丙实施了伤害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赵某甲、李某乙伤残程度鉴定等级过高,鉴定结果不客观,应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平正平(2007)临鉴X号、X号鉴定书来源、程序、鉴定人员均合法,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徐发营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纳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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