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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尹某甲、尹某乙代位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尹某甲,男,

被告尹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尹某甲、尹某乙代位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尹某甲和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1日下午,按照九安公司工程部程序,我叫余中顺带领数名工人到九安公司的房屋进行拆迁。尹某乙进门不让拆,双方发生争执,尹某乙拿起一块砖将余中顺砸伤。我到场后,尹某甲也赶来了,朝余中顺蹬了几脚。要求二被告赔偿3673.9元(1、医药费1536元;2、护理费7天×x元/年÷365天=25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4、营养费70元;5、误工费22天×x元/年÷365天=1204.5元;6、交通费400元)。

被告辩称,尹某甲没有参与打架,原告安排余中顺拆迁违法,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罗山县X路和西河墩区域改造建设协调服务领导小组与被告尹某乙就其位于罗山县城关西河墩的房屋拆迁问题约定为:其房屋暂时不拆,先腾出一间房屋作监理办公室,需要拆迁时应先通知其本人,腾出财物后再拆迁.在该领导小组不知情的情况下,2009年1月1日下午,王某某指派余中顺带领数名工人到被告尹某乙的房屋处进行拆迁,当余中顺拆掉尹某乙家中一副门、一个窗子时,尹某乙从外面回来见此情况就质问余中顺,双方发生争吵,余中顺见无法再拆,就将其拆掉的门窗往外拿时,尹某乙拿起一块砖头将余中顺头部砸伤。余中顺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七天,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罗山县公安局对尹某乙作出了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王某某在事发后给余中顺5000元作为其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后的各项损失赔偿。余中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余中顺的损失为3273.90元,并以余中顺已得到了足额赔偿不应再重复索赔,驳回了余中顺的诉讼请求。王某某遂又起诉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2009)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尹某甲也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受害人余中顺及王某某在两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供安排其拆迁的九安公司具有拆迁合法资格,不能证明其拆迁行为合法,且在拆迁前也未向被拆迁户尹某乙做好充分的解释说明,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尹某乙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余中顺2128.04元(3273.90元×65%)。王某某作为余中顺的雇主,已先行给付余中顺赔偿款5000元,故依法取得向被告尹某乙追索赔偿的权利,但不得超过余中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212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代审判员张威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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