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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易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刘某某与王某、亳州市鸿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客货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道路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原告易某某,男,

原告李某乙,男,

原告李某丙,男,

原告李某丁,男,

原告李某戊,男,

原告张某己,男,

原告刘某某,女,

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

被告王某,男,

被告亳州市鸿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客货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西段。

负责人纪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辛,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癸,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原告李某甲、易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亳州市鸿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客货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亳州鸿运客货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亳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及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庚、被告亳州鸿运客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辛、被告中国财保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原告诉称,被告王某驾驶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200M处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相撞,致豫x号小客车损坏及八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系亳州鸿运客货分公司,且该车在中国财保亳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八原告受伤后分别住院就治,被告王某除支付了x元费用外,未再进行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x元,(其中医疗费490元、施救费1200元、汽车修理费x元、交通费1800元);赔偿原告易某某x.31元[其中医疗费x.16元、误工费6161.95元(x元/年÷365天×165天)、护理费3257.50元(x元/年÷365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营养费690元(10元/天×69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26元、残疾赔偿金x.70元(4807元/年×17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赔偿原告李某乙x.17元[其中医疗费7639.17元、误工费4444元(x元/年÷365天×119天)、护理费1363元(x元/年÷365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9元(10元/天×29天)、交通费550元];赔偿原告李某丙x.66元;赔偿原告李某丁1556.69元[其中医疗费1108元、误工费74.69元(x元/年÷365天×2天)、护理费94元(x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李某戊x.60元[其中医疗费4886元、误工费4294.60元(x元/年÷365天×115天)、护理费1180元(x元/年÷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交通费600元];赔偿原告张某己2626.59元[其中医疗费2177.90元、误工费74.69元(x元/年÷365天×2天)、护理费94元(x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x.38元[其中医疗费2991元、误工费4528.16元(x元/年÷365天×115天)、护理费1180.20元(x元/年÷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交通费500元];共计x.38元(含被告王某已支付的x元);诉讼中,李某丙变更诉讼请求为x.66元[其中医疗费x.16元、误工费5788.50元(x元/年÷365天×155天)、护理费1692元(x元/年÷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614.00元(48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亳州鸿运客货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应依法不予支持。该事故车辆在中国财保亳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根据规定,我们现请求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我们在事故发生后通过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垫付的赔偿款x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财保亳州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应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6时20分许,王某驾驶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x+200M处,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致豫x号小客车驾驶人李某甲及乘坐人易某某、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张某己、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易某某、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张某己、刘某某均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皖x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亳州鸿运客货分公司。该车于2008年12月25日分别在中国财保亳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单显示: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x元。

一、李某甲的损失情况。

李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11月10日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支付检查费490元。

诉讼中,李某甲出具2009年12月16日盖有刘某春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证明其因修理该起事故受损的车辆支付修理费x元。同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x元。李某甲还出具2010年元月12日盖有刘某春发票专用章的施救费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该起事故发生后其支付施救费1200元。为证明上述两情况,李某甲还提供2010年7月6日刘某春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亳州鸿运客货分公司和中国财保亳州分公司均辩称,对李某甲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豫x号小客车的施救费我们已经支付,该部分费用不含在x元之内。另外,李某甲提供的施救费的收据时间系2010年元月12日,施救费是当时的现场施救,相隔这么久才出具票据,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

二、易某某的损失情况

易某某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x.47元。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1、左侧上、下颌骨折,并左侧面神经损伤;2、左颧骨骨折;3、左第5肋右第8、9肋骨折;4、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并后交叉韧带断裂。同年11月28日易某某出院,出院时医嘱:1、转上级医院行面颌骨折手术;2、继续抗感染对症治疗;3、不适随诊。同年11月29日易某某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7840.69元。该院出具的病历显示:1、右颧弓骨折;2、右髁状突颈骨折;3、右下肢骨折术后。2010年1月16日易某某出院,出院时医嘱:保持口腔卫生,注意休息,继续锻炼张口,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易某某在此期间还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核磁共振检查费和放射检查费共计1030元。2010年5月30日罗山县中医院出具证明显示:易某某后期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及口腔矫正术,费用约5000元。2010年4月20日易某某的伤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易某某下颌骨骨折致张口困难Ⅱ度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易某某右胫骨髁间嵴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易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诉讼中,易某某提供章不清晰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其于2009年11月30日在信阳某医院支付放射费70元。易某某称其因该起事故支付交通费1026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

三、李某乙的损失情况

李某乙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7639.17元。该院出具的病历显示:1、头皮裂伤;2、左侧肋骨多发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12月7日李某乙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壹月,每月复查X线片;2、休息三月;3、不适随诊。

诉讼中,李某乙称其为该起事故支付交通费550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

四、李某丙的损失情况

李某丙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x.16元。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最后诊断:1、面部多处骨折:①下颌骨骨折;②左侧颧骨骨折;2、轻度颅脑损伤;3、头面部皮肤裂伤。注意事项:①进半流质钦食半月,并持续下颌骨牵引1月;②每月复查一次X线看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前,禁止咀嚼过多食物,禁止张大口;③回家后继续口服睡眠安神药物对症处理;④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⑤等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手术费在本院大约4000元;⑥休息十六周。2010年4月12日李某丙的伤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某丙下颌骨骨折致张口困难Ⅰ度目前构成十级伤残。

诉讼中,李某丙称其因该起事故支付交通费800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

五、李某丁的损失情况

李某丁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618元。2009年11月10日李某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CT检查费490元。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显示:1、清创缝合;2、应用抗生素及活血化瘀药物;3、对症处理。

诉讼中,李某丁称其因该起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

六、李某戊的损失情况

李某戊受伤后于2009年11月11日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4826元。同年12月7日李某戊办理出院手续,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最后诊断:①左第11、12肋骨骨折;②左侧胸腔少量积液。注意事项:1、加强营养,不适时随诊;2、注意休息,全休三月;3、每月复查一次X片,查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前禁重体力劳力。出院后,李某戊又在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放射检查费60元。

诉讼中,李某戊称其因该起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600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

七、张某己的损失情况

张某己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151.16元。出院后张某己又到罗山县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和CT检查,支付检查费960元。2009年12月19日张某己又在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治疗费66.30元。

诉讼中,张某己称其因该起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

八、刘某某的损失情况

刘某某伤后即在罗山县中医院就治,后于2009年11月11日在罗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991.73元。同年12月7日出院,出院后又在罗山县中医院支付检查费11元。罗山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最后诊断:①眩晕;②后腰背部软组织损伤;③孕四周。注意事项:①休息三月,加强营养;②不适时随诊。

诉讼中,刘某萍称其因该起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

两被告对于上述八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辩称,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连号,票上无乘车时间、地点,不能证明确实系原告为该起事故支付的交通费。

另查明,易某某的护理人员系其子易某银,李某乙的护理人员系其兄弟李某良,李某丙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张新荣,李某丁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樊长霞,李某戊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郭立琴,张某己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苏文萍,刘某某的护理人员系其婆婆于发珍,刘某某系城镇户口,其护理人员于发珍系农村户口,易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李某甲通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亳州鸿运客货分公司交纳的押金8000元。后八原告又通过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亳州鸿运客货分公司交纳的押金x元。

诉讼中张某己称其护理人员苏文萍系城镇户口,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

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与李某甲驾车发生碰撞,致八原告受伤,李某甲的车辆受到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91元没有超过其实际提供医疗费票据的实际数额2991.7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甲要求其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施救费问题,因被告亳州鸿运客货分公司提供的费施救费票据已包含豫x号小客车的施救费,且李某甲对被告亳州鸿运客货公司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无异议,故李某甲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汽车修理费问题,李某甲提供的修理费收据与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数额不同,李某甲虽提供的修理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但其自认的车辆损失的数额没有超过保险公司的定损,故本院予以确认。易某某下颌骨骨折致张口困难Ⅱ度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右胫骨髁间嵴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规定,相关赔偿项目酌定为25%计算为宜。身体的残疾给易某某今后的工作生活和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可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易某某的伤残程度,本地经济状况,酌定为x元为宜。李某丙下颌骨骨折致张口困难Ⅰ度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身体的残疾给李某丙今后的工作生活和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可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李某丙的伤残程度,本地经济状况,酌定为5000元为宜。易某某、李某丙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案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供支持该项请求的证据,张某己虽称其护理人员苏文萍系城镇户口,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余六原告的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故七原告的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费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是实际情况,依据本案,李某甲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李某乙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李某丙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李某丁的交通费酌定为50元,李某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张某己的交通费酌定为50元,刘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易某某的交通费问题,因易某某住在楠杆,就治分别在罗山县城和信阳市,故他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26元不高,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1、李某甲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①医疗费490元、②财产损失费x元、③交通费100元。2、易某某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①医疗费x.16元、②误工费6087.27元(x元/年÷365天×163天)、③护理费2576.82元(x元/年÷365天×69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⑤营养费690元(10元/天×69天)、⑥残疾赔偿金x.54元(4806.95元/年×17年×25%)、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⑧交通费1026元、⑨鉴定费600元。3、李某乙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①医疗费7639.17元、②误工费4406.73元(x元/年÷365天×118天)③护理费1045.67元(x元/年÷365天×28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⑤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⑥交通费300元。4、李某丙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①医疗费x.16元、②误工费5751.16元(x元/年÷365天×154天)、③护理费1307.08元(x元/年÷365天×3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⑤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⑥残疾赔偿金9613.90元(4806.95元/年×20年×10%)、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⑧交通费400元、⑨鉴定费400元。5、李某丁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①医疗费1108元、②误工费37.35元(x元/年÷365天×1天)、③37.35元(x元/年÷365天×1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⑤营养费10元(10元/天×1天)、⑥交通费50元。6、李某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①医疗费4886元、②误工费4294.70元(x元/年÷365天×115天)、③护理费933.63元(x元/年÷365天×2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⑤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⑥交通费300元。7、张某己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①医疗费2177.90元、②误工费37.35元(x元/年÷365天×1天)、③护理费37.35元(x元/年÷365天×1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⑤营养费10元(10元/天×1天)、⑥交通费50元。8、刘某某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①医疗费2991元、②误工费4528.03元(x.56元/年÷365天×115天)、③护理费933.63元(x元/年÷365天×2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⑤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⑥交通费300元。八原告的损失合计为x.9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所有的受害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都应进行赔偿,但易某某的鉴定费600元、李某丙的鉴定费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予以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八原告属于该项的合计为x.39元,分别是李某甲68元[x元×(490元÷x.39元)],[该事故中李某甲属于该项赔偿的是490元(医疗费490元)];易某某3583元[x元×(x.16元÷x.39元)],[该事故中易某某属于该项赔偿的是x.61元(医疗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690元)];李某乙1222元[x元×(8759.17元÷x.39元)],[该事故中李某乙属于该项赔偿的是8759.17元(医疗费763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李某丙3280元[x元×(x.16元÷x.39元)],[该事故中李某丙属于该项赔偿的是x.16元(医疗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李某丁160元[x元×(1148÷x.39元)],[该事故中李某丁属于该项赔偿的是1148元(医疗费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李某戊821元[x元×(5886÷x.39元)],[该事故中李某戊属于该项赔偿的是5886元(医疗费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张某己309元[x元×(2217.90元÷x.39元)],[该事故中张某己属于该项赔偿的是2217.90元(医疗费217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刘某某557元[x元×(3991元÷x.39元)],[该事故中刘某某属于该项赔偿的是3991元(医疗费2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八原告的损失属于该项的合计为x.56元,享有该项赔偿分别是李某甲100元、易某某x.63元、李某乙5752.40元、李某丙x.14元、李某丁124.70元、李某戊5528.33元、张某己124.70元、刘某某5761.6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部分分别为李某甲x元(医疗费限额项下42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9970元)、易某某x.16元、李某乙7537.17元、李某丙x.16元、李某丁988元、李某戊5065元、张某己1908.90元、刘某某343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部分共计为x.39元,本案中,王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于超过的部分应由他负责赔偿,但王某与亳州鸿运客货分公司系雇用关系,按规定,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亳州鸿运客货分公司负责赔偿,又因亳州鸿运客货分公司所有的皖x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财保亳州分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超过的部分应由中国财保亳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易某某的鉴定费600元,李某丙的鉴定费400元,应由亳州鸿运客货分公司负责赔偿。八原告通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亳州鸿运客货分公司交纳的押金x元,应由八原告待中国财保亳州分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退还亳州鸿运客货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元;赔偿原告易某某各项损失x.79元;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x.57元;赔偿原告李某丙各项损失x.30元;赔偿原告李某丁各项损失1272.70元、赔偿原告李某戊各项损失x.33元;赔偿原告张某己各项损失2342.6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9752.66元。

二、被告亳州市鸿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客货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易某某各项损失600元、赔偿原告李某丙各项损失400元。(八原告已领取的被告亳州市鸿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客货运输分公司垫付的x元,超额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八原告退还)。

三、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八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1元,原告李某甲负担56元,原告易某某负担338元,原告李某乙负担12元,原告李某丙负担199元,原告李某丁负担6元,原告李某戊负担11元,原告张某己负担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9元,被告亳州市鸿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客货运输分公司负担3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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