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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53岁。

被告李某某,男,55岁。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5年4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x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约定2006年1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四次偿还本息x元,下余本息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5年4月24日我借的钱,不会不还,一直给被告还着,这几年做生意没赚钱,不是不还。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卢某某现金x元整,到2006年1月底还清,利息按信用社同期算”。后被告李某某先后于2005年12月3日、2006年1月24日、2006年9月30日、2007年1月12日分别偿还x元、x元、x元、x元,累计偿还x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归还,且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05年4月24日至同年12月3日按本金x元,2005年12月4日至2006年1月24日按本金x元,2006年1月25日至同年9月30日按本金x元,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月12日按本金x元,2007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x元;利率均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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