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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县法民地初字第2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诉。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诉讼保全费381元,合计718.5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审判员陈坤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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