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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铃某株式会社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长铃某团摩托车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铃某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静冈县浜松市高ZX町300番地。

法定代某人铃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魏某某。

委托代某人王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长铃某团长春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田某某,吉林省唯诚商标有限公司商标代某人。

原告铃某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3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长铃某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长铃某团长春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简称长铃某托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铃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某人魏某某、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第三人长铃某托车公司的委托代某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铃某株式会社就第x号“长铃某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铃某株式会社提出的争议裁定申请是否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所指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是对铃某株式会社“S图形”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铃某株式会社除了主张与2007年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时部分相同的理由之外,还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为由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此外,铃某株式会社还提交了调查问卷、《日本在华商标注册集》、《财富》等杂志的相关摘页及中国日本商会等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等新的证据资料,这属于以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评审申请,因此,铃某株式会社提出争议裁定申请未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所指的情形。铃某株式会社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S图形”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铃某株式会社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S图形”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进行了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某等,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构成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驰名商标。另,铃某株式会社认为争议商标与其第x号“S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是核准注册商标,其核准注册时间为1990年4月20日,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铃某株式会社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为由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应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在1991年4月19日之前提出,而铃某株式会社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是2009年1月24日,已超过上述一年的法定期限,且争议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也不类似,因此,争议商标已与长铃某托车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消费者一般不会将该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此外,铃某株式会社认为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的著作权,铃某株式会社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之间曾存在代某合作关系,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铃某株式会社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铃某株式会社以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为由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即在1995年4月19日之前提出,而铃某株式会社以争议商标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为由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是2009年1月24日,该申请时间已超过上述五年的法定期限,同时,争议商标与铃某株式会社享有著作权的“S图形与x文字组合”的美术作品有一定区别,铃某株式会社与长铃某托车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某关系。综上,铃某株式会社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铃某株式会社诉称:一、我社对“S图形”享有在先商标权,对“S图形+文字x”享有在先商标权和著作权。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我社的“S图形”几乎完全相同,所采用的S图形与汉字的组合方式也抄袭了我社的“S图形+文字x”商标的设计,明显是对我社商标的抄袭与摹仿,侵犯了我社的在先权利,在实际使用中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而第x号裁定对于商标、商品是否近似没有论述,明显错误;对于商标自身近似性的认定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在争议商标申请前,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与我社存在代某合作关系,且我社商标已在中国注册多年并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属于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是在知晓我社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我社许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质,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不当,应当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撤销,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此进行审查。三、我社“S图形”商标经过不断的使用和宣某,驰名度越来越高。长铃某托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与我社合作关系终止之后仍延续其恶意借我社之名进行不正当宣某,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已造成了相关公众的多次混淆误认,不仅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还给我社带来了巨大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铃某株式会社提供的在案证据绝大多数显示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或为没有附送相应中文译文的外文资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铃某株式会社的“S图形”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铃某株式会社在商标评审阶段的各项主张均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因此我委无需再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铃某株式会社的著作权”问题进行评述。另外,铃某株式会社认为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铃某株式会社的该项主张在商标评审阶段并未明确提及,且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而本案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相对事由,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综上,我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长铃某托车公司述称: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从没有在车辆、船用推进器商品上使用,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商标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铃某株式会社提供的1986年《日本在华注册商标集》为官方出版物,是对日本在中国所有注册商标的官方展示,不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且既不是现行商标法所指的商标使用行为,也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享有较高声誉。铃某株式会社提供的《财富》杂志没有版权页,我公司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该企业商誉是因在车辆、船用推进器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所致,并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铃某株式会社提供相关证据仅证明引证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情况,不能证明该商标的实际使用并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且相关证据或为外文,或为自制件,或没有标明证据来源,不能作为证据。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长春汽油机总厂于1989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及配件商品上,1990年4月20日获准注册,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0年4月19日。1995年争议商标由长春汽油机总厂转让给长春摩托车有限公司,1998年该公司名义变更为长春长铃某托车有限公司,2000年争议商标经核准由长春长铃某托车有限公司转让给长春长铃某团有限公司,2006年3月,争议商标经核准由长春长铃某团有限公司转让给江门长铃某托车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12月,争议商标经核准由江门长铃某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转让给长铃某托车公司。

引证商标由铃某自行车工业株式会社于1979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船外推进器商品上,1981年8月30日获准注册,后引证商标原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铃某株式会社,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1年8月29日。

铃某株式会社X年1月2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主要理由:1.铃某株式会社的“S图形”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对铃某株式会社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铃某株式会社提交的主要证据为:1.铃某株式会社简介。2.铃某株式会社商标在日本的注册证据。3.铃某株式会社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及广告宣某等资料。4.铃某株式会社商标在中国注册、广告宣某资料及其产品的销售资料等。

铃某株式会社于2009年1月24日对争议商标再次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即本案申请),主要理由:“S图形”是铃某株式会社的公司徽章和重要商标之一,是将“x”的第一个字母图形化而来,为铃某株式会社所独创。铃某株式会社早于1958年就在日本申请注册了“S图形”商标,在中国铃某株式会社于1979年5月17日在第12类车辆、船外推进器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此外,铃某株式会社还在日本申请注册了三件“x及图”商标,其中,文字“x”位于“S图形”的中间,因此,铃某株式会社对“S图形”、“x及图”享有在先的商标权和著作权。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几乎完全相同,且采用文字与图形的组合方式,无论是文字、图形的布局还是其在商标中所占的比例,争议商标均与铃某株式会社的商标一致,显然是对铃某株式会社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及配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该观点已得到中国法院的认可,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铃某株式会社在先的商标权和著作权。铃某株式会社开展了有关争议商标和铃某株式会社商标的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铃某株式会社及其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铃某株式会社就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长春汽油机总厂之间存在代某合作关系,铃某株式会社的“S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就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国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对此也做出了肯定,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不可能不知道铃某株式会社的“S图形”商标,却在未经铃某株式会社许某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依法应予以撤销。铃某株式会社的“S图形”商标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广泛注册,还在世界各国的报纸、杂志上进行了大量广告宣某,铃某株式会社在中国已形成广大的生产和销售网络,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多种形式的广告宣某,铃某株式会社的“S图形”商标在中国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构成了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铃某株式会社处于同行业且存在合作关系,其理应知晓在业内享有很高知名度的铃某株式会社及其“S图形”商标,却在铃某株式会社不知晓也未许某的情况下抄袭、摹仿了铃某株式会社的“S图形”商标。事实上,争议商标注册后一直未使用,直到与铃某株式会社的合作关系终止后争议商标才开始被使用,长期以来,长铃某托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与铃某株式会社的合作关系终止后仍借铃某株式会社的名义进行不正当宣某,企图借铃某株式会社的影响力谋取不法利益,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已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严重损害了铃某株式会社的利益。铃某株式会社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取得了多家长铃某托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代某销售店照片,清楚地证明了长铃某托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恶意使用铃某株式会社商标、误导消费者的事实。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与铃某株式会社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其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应予撤销。综上,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为支持其主张,铃某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7均为复印件):

1.铃某株式会社商标在中国、日本的注册证及“S图形”尺寸规格设计资料等。

2.2009年1月15日进行的调查问卷及其公证书原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铃某株式会社在日本注册联合商标的资料。

3.铃某株式会社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其他中国企业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商标使用许某合同书的外文资料及部分中文译文。

4.《日本在华商标注册集》、《财富》等杂志的相关摘页及中国日本商会、日本自工会等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5.铃某株式会社“S图形”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证。

6.铃某株式会社商标在国外杂志上的外文宣某资料。

7.铃某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在杂志上的广告宣某资料、所获荣誉证书、销售及营业状况统计信息、销售店及宣某媒体一览表、广告及销售费用明细、广告发布合同及其发票、广告监测报告及参加博览会的资料等。

8.地方工商部门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扣押财物通知书、财务清单等资料和长铃某托车公司在网站、杂志上的宣某资料、销售店照片及其公证件等。

以上证据1用于证明铃某株式会社对“S图形”享有在先权利,证据2用于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证据3--7用于证明铃某株式会社的“S图形”商标在中国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为恶意注册,证据8用于证明长铃某托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借铃某株式会社名义进行不正当宣某,给铃某株式会社带来了极大的损失。

长铃某托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铃某株式会社现以现行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为由,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评审请求及事实与其于2007年1月29日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评审请求及事实相同,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此案应不予受理。争议商标于1989年6月19日申请注册在第12类摩托车及配件商品上,1990年4月20日获得专用权,其注册不存在恶意。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长春汽油机总厂及其受让人长春摩托车有限公司、长春长铃某团有限公司与铃某株式会社在1984年8月15日至2001年10月、12月期间曾签署过商标使用许某使用合同和技术贸易协议,是合作伙伴关系,在这长达18年之久的合作期间,铃某株式会社在知道争议商标已核准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情况下,一直未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2004年8月7日铃某株式会社二轮中国部中国组长冈崎淳致长春长铃某团公司董事郝晶祥的信函中,也没有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可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正当的、合法的善意行为,并得到了铃某株式会社的认可。长铃某托车公司的少数经销商在其经营场所牌匾上标有“铃某”字样及散发带有“铃某”字样的宣某品的问题与本案无关,长铃某托车公司已对少数经销商的行为予以通报和制止,并责令其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处理。争议商标由汉字“长铃”及其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大写字母“C”、“L”变形组成,且将“长铃”文字居中并加外框予以突出,字母“C”、“L”的变形仅起陪衬和辅助作用,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争议商标并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且从铃某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来看,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甚至注册后的10多年间,引证商标从未在中国市场上使用过。故铃某株式会社认为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缺乏证据支持。经过连续长期的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某,争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长铃”系列摩托车是中国公认的名牌产品,消费者已能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商品不是普通商品,消费者在购买时会施以较强的注意力。因此,消费者不会将两商标相混淆。铃某株式会社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主张既不符合事实又无证据支持。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且争议商标注册后,铃某株式会社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足见其注册得到了铃某株式会社的认可,虽然铃某株式会社与长铃某托车公司曾存在合作关系,但长铃某托车公司在设计争议商标前并没有接触过铃某株式会社的“S图形与x文字组合”的作品,且铃某株式会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x及图”商标在中国注册。因此,争议商标的设计、注册和使用均没有侵犯铃某株式会社的著作权。长铃某托车公司是中国摩托车制造八强企业之一,产品覆盖全国,远销非洲、美洲等19个国家和地区,争议商标经过20年的注册使用,已建立起非常高的市场声誉并形成自身的消费群体,相关公众已能将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区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对于注册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起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不能轻率地予以撤销,在依法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的规定,争议商标也不应撤销。综上,长铃某托车公司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为支持其主张,长铃某托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铃某株式会社X年1月29日和2009年1月24日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长铃某托车公司的答辩书和商评字(2008)第x号商标争议裁定书等(复印件),用于证明除要求保护著作权之外,铃某株式会社两次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同。

2.争议商标设计图纸及设计人说明和2004年8月铃某株式会社中国组组长冈崎淳与长铃某托车公司董事长郝晶祥往来的信函等(复印件),用于证明争议商标是长铃某托车公司独立创作完成的且为铃某株式会社所认可。

3.争议商标的相关信息及其宣某和使用资料、铃某株式会社所获荣誉证书及其摩托车产品的销售情况、出口报关单等(复印件),用于证明争议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已建立起很高的市场声誉。

针对长铃某托车公司的答辩,铃某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质证称,铃某株式会社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与2007年1月29日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同,2007年铃某株式会社的主张未得到商评委的支持主要是由于当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一年多来,铃某株式会社在努力完善已有证据材料的同时,还收集了大量的新证据,如调查问卷及结果统计,铃某株式会社在日本注册联合商标的资料,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铃某株式会社商标驰名度的证明,长铃某托车公司在其网站、杂志和销售店作虚假宣某的证据等,这些证据足以支持铃某株式会社的主张。长铃某托车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后一直没有使用该商标,直到与铃某株式会社的合作关系终止后才开始使用,铃某株式会社自然不会知道争议商标的存在,其自始至终都没有认可过争议商标的注册。长铃某托车公司称争议商标由字母“C”和“L”组成纯属狡辩,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完全不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与“长春铃某”、“铃某技术”等字样一起使用,已误使消费者将该商标与铃某株式会社联系在一起。铃某株式会社自创了“S图形”和“x及S图形”商标,早在1985年,铃某株式会社就开始在摩托车等商品上使用“S图形”商标,“S图形”、“x及S图形”作为铃某株式会社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经过大量宣某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争议商标侵犯了铃某株式会社的在先著作权毋庸置疑。长铃某托车公司完全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的精神在于防止借用商标争议制度不正当地投机取巧,本案中,铃某株式会社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才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而不是要把争议商标据为己有,该《意见》显然不适用于本案,况且争议商标完全是假借铃某株式会社的知名度才获得一定的市场份额,其使用给铃某株式会社带来巨大的损失。综上,长铃某托车公司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铃某株式会社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铃某株式会社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及相关文献复印件,用于证明争议商标侵犯了铃某株式会社的在先商标权和著作权。

2010年1月22日,铃某株式会社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0.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争议商标侵犯了铃某株式会社的在先著作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长铃某托车公司提供的证据3等证据,确认长铃某托车公司对其产品进行了大量宣某和使用,荣获了多项荣誉证书。

2010年2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在行政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现行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某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

针对本案现有的涉及铃某株式会社“S图形”商标是否驰名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铃某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仅能表明相关商标在中国、日本的注册情况,而不能证明其“S图形”商标是否驰名以及驰名的程度;证据2中铃某株式会社自制的调查问卷仅仅有可能证明调查当时(2009年1月15日)一个有限范围内事实,而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S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是否驰名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仅涉及不同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不能证明“S图形”商标是否驰名以及驰名的程度;铃某株式会社在日本注册联合商标的资料也仅被铃某株式会社用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S图形”商标是否在中国大陆地区驰名无关;证据3为铃某株式会社与他人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商标使用许某合同,不能证明“S图形”商标的知名度;证据4中除中国日本商会出具的证明中提及“S图形”商标自1984年开始在中国许某生产及销售二轮车的事实,其余仅能表明铃某株式会社“S图形”商标在日本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没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构成驰名商标;证据5仅能表明铃某株式会社“S图形”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情况,不能证明其知名度。证据6、9均为外文资料,没有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文,商标评审委员会视为未提交,并无不当。证据7中与中国大陆地区相关的证据所显示的日期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且有些为铃某株式会社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铃某株式会社的“S”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已构成驰名商标,并无不当。证据8与争议商标的注册无关,与铃某株式会社“S图形”商标是否驰名亦无关。证据10仅表明铃某株式会社“S图形与x文字组合”的美术作品在中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与其“S图形”商标是否驰名亦无关。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铃某株式会社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S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进行了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某,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构成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驰名商标,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现行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1993年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商标注册不满一年的,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案件亦做出了与此一致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相关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1993年商标法的相应规定对本案中铃某株式会社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撤销理由进行评审,并无不当。

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因此,铃某株式会社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为由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应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1990年4月20日)起一年内提出,而铃某株式会社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是2009年1月24日,已超过上述一年的法定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铃某株式会社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铃某株式会社还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的著作权,铃某株式会社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之间曾存在代某合作关系,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如上所述,铃某株式会社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的相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构成驰名商标,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铃某株式会社以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为由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而铃某株式会社以相关理由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是2009年1月24日,已超过上述五年的法定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铃某株式会社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此外,铃某株式会社在本案诉讼中还主张争议商标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应予撤销,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审查。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铃某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争议理由中曾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罗列的法律依据中亦包括有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本院认为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系指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公共秩序或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等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而铃某株式会社在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争议理由中,虽然提及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并罗列有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但是其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阐述争议商标系以何种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公共秩序或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取得注册,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铃某株式会社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长铃某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铃某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铃某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长铃某团长春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某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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