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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软公司诉北京九洲志腾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微软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雷德蒙市X路X号(x,x-x)。

法定代表人本杰明•阿兰道夫(x.x),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旭,北京市中诚友联(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常琦,北京市中诚友联(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九洲志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数字物流港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建慧,北京市国宏(略)事务所(略)。

原告微软公司诉被告北京九洲志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琦,被告委托代理人齐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计算机软件微软x专业版、微软x专业版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笔记本电脑中安装上述软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并且,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发现,被告在销售的计算机中安装盗版软件是一种惯常和持续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调查费5万元、(略)费5万元、证据购买费用x元,公证费x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为了向被告所经销的神舟电脑厂家恶意强行推销其软件产品。二、被告从未实施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三、原告主张的侵权软件产品早已停止销售,原告索赔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代理人公证购买的电脑在购买时并没有预装涉案软件,是其后在原告代理人要求下安装的,目的是测试机器,即被告工作人员是在原告的许可下安装涉案软件的。据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开发完成的计算机软件x(微软x专业版)于2001年10月25日发表于美国。该公司开发的计算机软件x(微软x专业版)于2003年10月21日发表于美国。上述软件由原告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登记注册。

2009年11月10日,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简称中联中心)工作人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简称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共同前往被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鼎好电子商城x号销售门店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科贸电子城1BX号销售门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联中心工作人员共购买了“神州”笔记本电脑2台,并在鼎好电子商城x号销售门店及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数字物流港X室分别提取了上述2台笔记本电脑。

2009年11月13日,中联中心工作人员再次与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共同前往上述数字物流港X室。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中联中心工作人员购买并提取了“神州”笔记本电脑1台。

2009年11月20日,中联中心工作人员第三次与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共同前往被告上述位于鼎好电子商城x号的销售门店、科贸电子城1BX号销售门店及数字物流港X室,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共购买“神州”笔记本电脑3台,并在鼎好电子商城x号的销售门店及数字物流港X室提取了上述3台笔记本电脑。

2009年11月30日,中联中心工作人员第四次与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共同前往被告上述位于鼎好电子商城x号的销售门店、科贸电子城1BX号销售门店及数字物流港X室,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共购买了“神州”笔记本电脑3台,并在鼎好电子商城x号的销售门店及数字物流港X室提取了上述3台笔记本电脑。

在提取上述公证购买的笔记本电脑的同时,中联中心工作人员还取得了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相关北京增值税发票、用户手册、神州服务站通讯录、神州电脑产品三包凭证、软件大礼包、神州软件大礼包等。

海诚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制作了公证书,并对所购笔记本电脑进行了封存。

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公证购买的上述9台“神州”笔记本电脑中存在微软x专业版和微软x专业版计算机软件,但其主张:1、被告在销售上述笔记本电脑时没有预装被控侵权软件,该软件系其公司员工在电脑售出后应原告代理人要求安装的,与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无任何关系;2、在原告所谓的公证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并未实际到场监督,因此上述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中联中心与公证事项并无利害关系,不应由其作为公证申请人;4、海诚公证处未依法封存证据;5、第x号及第x号公证书中所附发票显示的金额与实际销售金额不符,销售人员在原告代理人的要求下分别虚开了人民币400元及420元发票。为此,被告提供了其销售人员任金良、位庆丰、吴忠保、赵娜、李某波等出具的检讨书、情况说明、该公司工作制度、日常行为准则、处罚通知等。对此,原告认为,任金良、位庆丰、吴忠保、赵娜、李某波作为被告销售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出具的检讨书表述上有很多雷同,对现场描述亦不确切,不能证明检讨书及情况说明中所谓的购买人就是原告代理人及公证人员。

此外,原告为证明上述9台“神州”笔记本电脑中预装了微软x专业版和微软x专业版计算机软件,还向本院提交了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鉴定书;为证明上述计算机软件的正版产品价格分别为2001元人民币/套和4352元人民币/套,还向本院提交了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被告认为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密切关联性,其出证不具有客观性和中立性。被告为证明被控侵权软件早已停止销售,向本院提交了IT世界网、新浪网、北青网等网站的网页打印件;为证明涉案软件进货及销售价格,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及涉案计算机销售情况简要、第x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北京市中诚友联(略)事务所支付(略)费人民币5万元、向中联中心支付调查费人民币5万元、中联中心向海诚公证处支付公证费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笔记本电脑的取证费人民币x元(见下表),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

销售门店

时间x室合计人民币

(单位:元)

2009-11-x/7550

X-X-X//x

2009-11-x

2009-11-x

总计人民币

(单位:元)x

微软公司公证购买笔记本电脑费用一览表

本院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1年04月1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下设若干分公司和销售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软件登记注册证书,(200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至第x号、第x号至第x号公证书,鉴定和价格证明,法律服务委托协议,调查合同,调查费、公证费和(略)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系美国法人,依照我国与美国共同加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三条第1款第(a)项的规定,对于成员国作者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应受到保护。同时,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条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权利的微软x专业版、微软x专业版软件均发表于美国,原告对上述软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因此,其著作权受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著作权人的软件,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在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笔记本电脑中安装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微软x专业版、微软x专业版软件,但被告认为其销售的笔记本电脑本身并未预装被控侵权软件,系其公司销售人员在笔记本电脑售出后应原告代理人的要求安装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并对原告购买涉案笔记本电脑的公证过程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虽然提供了检讨书和情况说明等作为证据,但上述证据的出具人均系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在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安装被控侵权软件行为系在原告代理人的要求下作出,也不能推翻上述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鉴于被告销售的笔记本电脑中装有微软x专业版、微软x专业版软件,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复制、发行上述计算机软件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因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在2010年2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完全相同的内容被规定在第四十九条之中)的规定确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条款的规定可知,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案可以在法律规定的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企业规模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x元、取证费人民币x元均系为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因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原告不能证明委托调查公司及(略)所支付的调查费和(略)费确属必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九洲志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九洲志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微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三、被告北京九洲志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微软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九万三千一百四十七元;

四、驳回原告微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九洲志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九洲志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微软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九洲志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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