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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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初字第1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兰,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26日被耒阳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奇(已判刑),刘某三(又名贺某平)、邓向阳、李飞虎(均在逃)五人合谋到常宁抢劫,并为作案在耒阳某内购买砍刀二把,绳索和蒙面用的食品袋。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奇等五人分乘二辆摩托车窜至省道1811线187.5公里处常宁市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煤坪,以买煤为由,蒙面持刀闯入财务室,勒令值班人员王某交出保险柜钥匙,遭到拒绝。被告人刘某甲等五人分别将王某、唐某某、阳某某三人捆绑,将赵某某砍伤,抢走王某“松下”牌手机一部,金耳环一对,共计价值2000余元。直到阳某某挣脱绳索逃出呼救时,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阳某某、唐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常宁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鉴定书、常宁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常宁市人民法院(2002)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抢手机发票、同案人刘某奇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8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载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由耒阳某返回三都镇,行至东湖圩路段时遇堵车,刘某甲便停车买黄某。后面的客车司机胡某某见路已通车,便下车对刘某甲说:“你买菜车要停边上。”刘某甲便与其发生争执,并产生教训胡某某的想法。尔后刘某甲驾车前行至东湖镇X村喇叭口路段时,便将车横在路中间,拦住胡某某的客车,并打电话叫来刘某丙(在逃)等人,胡某某见客车被拦便和车主贺某某下车与刘某甲等人理论,被告人刘某甲即对贺某某拳打脚踢、胡某某上来劝架又被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围攻殴打,被告人刘某甲又持铁锤砸烂客车的档风玻璃等多处。经耒阳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客车受损价值为5654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贺某某所受伤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贺某某的陈述、耒阳某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书、耒阳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受损客车照片、同案人刘某乙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合法财物,且在实施抢劫中致人重伤;另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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