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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辩护人石某,上海源法(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夫妻因琐事发生争执。当日19时30分许,王某乙之子王某庚等人到被告人王某甲暂住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倪马X号附近找被告人王某甲理论。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自制农具(材质:自来水铁管)击打被害人王某庚的头后部,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公安人员到现场处警后回到现场,并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庚遭他人持械殴打,致右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颞顶枕部硬脑膜外血肿及右顶叶脑挫裂伤等,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庚的陈某笔录,证人王某乙、戚某丙、戚某丁、湛某某、王某戊、夏某某、汪某、徐某某、陈某某、张某、王某己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110接警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审判长汪某珍

审判员马念慈

代理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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