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江北区某刀片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省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负责人。
原告宁波市江北区某刀片厂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江北区某刀片厂诉称: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1月1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刀片。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经核对,被告实际向原告购买动刀6,253个(每个单价8.50元)、定刀6,610个(每个单价7元),货款合计99,420.50元。上述货款扣除被告的预付款5,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94,420.5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99,420.50元。审理中,原告因起诉时未扣除预付款5,000元,故变更货款金额为94,420.50元。
原告宁波市江北区某刀片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8年10月7日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自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1月17日期间向原告购买动刀6,253个、定刀6,610个;
2、2009年2月12日被告传真件1份,证明每个动刀单价为8.50元、每个定刀单价为7元。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以及被告尚欠货款94,420.5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
付原告宁波市江北区某刀片厂货款94,420.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区某刀片厂负担50元(已付),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x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燕
书记员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