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吴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吴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吴某、吴某在本市X路X号附近烧烤摊位吃烧烤时,因琐事与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伙同被告人吴某、吴某等用铁凳子将被害人砸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程志涛身体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栾红涛身体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9月18日在广东省珠海市被公安局拱北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10月9日在本市被公安局桃浦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10月9日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桃浦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吴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及辩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辩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吴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吴某均自愿认罪,依法亦可酌情从宽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的家属主动赔偿二名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取得了二名被害人谅解,亦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吴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澍
审判员周婵娟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王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