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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林某诉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成立,股东为顾某和于某。2008年5月25日,被告起草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致使原告在2008年7月4日向被告交付股份款人民币10万元。2009年原告离开被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股份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股份款1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12,000元(自2008年7月4日计算至2010年7月3日,按每月千分之五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11月始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厂长职务,负责原材料采购和生产等工作。后因原告违反工作纪律而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其作出处罚决定,要求原告离开公司、归还公司欠款30,000元、赔偿公司损失51,400元并归还其所占有的公司财物,但原告在2009年初离开公司时并未履行处罚决定。原告出资10万元属实,但需原告履行处罚决定后才能返还。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3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股东为顾某和于某,出资额分别为30万元和270万元。

原告于2007年11月始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5月25日,原告和于某、叶某签订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约定企业名称为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企业注册资金为150万元。叶某占出资比例20%,原告占出资比例20%,于某占出资比例50%,另有10%的出资比例在该章程中未对出资人进行约定。该章程另对公司股东会职权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收益分配、出资转让等作出约定。2008年7月4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投资款10万元。上述章程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被告的股东、公司类型亦未作任何变更。2009年初,原告离开被告,因催讨投资款无果而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收条、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曾于2008年3月和4月向被告借款共计3万元,此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则认为上述借款已与被告结算完毕,且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现原告与于某、叶某签订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将被告的公司类型更改为股份合作制,该约定实际不能履行,且实际亦未履行,原告至今未成为公司股东,故被告据此收取原告的10万元无合法依据,应予归还,并赔偿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的3万元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对此存有异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被告辩称的原告违反工作纪律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意见,应属劳动合同或民事侵权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亦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投资款10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利息损失(本金10万元,自2008年7月4日计算至2010年7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

审判员杨晶晶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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